(2017)吉行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凤波诉抚松县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凤波,徐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凤波,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林凤玲,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系林凤波之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公安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裴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徐玉英,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苗木花卉公司职员,住抚松县露水河镇。申请人林凤波因诉抚松县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凤波申请再审称:抚松县公安局没有认定其系自我防卫,民警在现场没有对损害现场拍摄完整,没有制作财产损失清单,导致财产损失无法认定,第三人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犯罪。要求撤销抚松县公安局对林凤波的行政处罚和白山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林凤玲、林凤波与徐玉英、徐玉玲之间的纠纷是由徐玉英、徐玉玲引起的,但四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了互相撕打,林凤玲、林凤波的陈述和申辩承认林凤波打人的事实,徐玉英、徐玉玲的陈述和申辩也证实林凤波打人的事实,并有现场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故林凤波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二)抚松县公安局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徐玉英、徐玉玲在案件起因上的责任,以及林凤波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林凤波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林凤波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抚松县公安局民警是否在处警现场没有对损害现场拍摄完整,以及没有制作财产损失清单问题,不属于林凤波被抚松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林凤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凤波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