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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代风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风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风雷,绰号“风车鸟”“老肥”,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信丰县,捕前租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风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风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吸毒人员江某某在被告人代风雷手上购买100元冰毒约0.6克。后江某某又在被告人手上购买100元冰毒约0.6克。两次均由被告人将毒品送至江某某租住房,江某某则将现金交给被告人。2016年6月26日21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约定购买毒品,肖某某通过支付宝将350元支付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将4包约3克冰毒送至肖某某手里。2016年7月12日2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又与被告人约定购买毒品,肖某某通过支付宝将200元支付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将2包约1.1克冰毒送至肖某某手里。2016年7月28日16时许,黄某2以手机微信红包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购买约1.1克冰毒品,双方在西江北苑小区路边交易。2016年7月31日19时许,黄某2以手机微信红包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购买约1.1克冰毒品,双方在西江北苑小区路边交易。2016年8月1日15时许,黄某2以手机微信红包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购买约1.1克冰毒品,双方在西江北苑小区路边交易。2016年8月1日18时许,黄某2以手机微信红包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购买约1.1克冰毒品,双方在西江北苑小区路边交易。2016年8月1日16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肖某某、徐某2,在肖某某包里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2克。肖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再次与被告人约好购买冰毒,双方遂约好在信丰县城尚品宾馆交易。被告人到达后打电话给肖某某说在尚品酒店对面等,肖某某叫徐某2下去交易。当徐某与被告人准备交易时被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在被告人身上搜出9包疑似毒品物冰毒。经称重,缴获冰毒数量为3.45克。被告人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重新打包予以出售,从中获取利润。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测出被告人身上携带的疑似毒品物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统计,被告人代风雷贩卖毒品约13.87克冰毒(其中3.45克为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肖某、徐某1、黄某1、李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检视笔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风雷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10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尚未转移,该次交易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风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代风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风雷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10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代风雷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刑事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代风雷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风雷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肖建国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