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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菊婵与被告段应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菊婵,段应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120号原告:成菊婵,女,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根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55年8月17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则红(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被告:段应晶,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成菊婵与被告段应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菊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根虎、石则红、被告段应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菊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0元、手术后复查费及治疗费2176.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592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836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应晶辩称:1.不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2.事情的发生并非如原告所述,2016年11月7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路过此地刹车时,见到原告过马路时在绿化带道沿将自己摔伤,被告下车打电话联系原告儿子,并按照要求将原告送往小区医务室就医,经初步诊断为骨折,后又将原告送往高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原告伤情是自己摔倒所致,并非被告开车撞伤,原告的各项诉请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高新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9269.34元用于治疗,至今未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打印件一份、西安高新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影像报告单四份、急诊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时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的刷卡凭证4张、门诊票据3张,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垫付了9269.34元,而非其向被告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西安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卷宗15页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段应晶驾驶无牌号红色福田三轮电动车沿西安市富鱼路由西向东至风度天城附近,将经过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成菊婵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应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将受伤后的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距骨坏死。原告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37032.26元,其中被告支付9269.34元,原告自行支付27762.92元。被告段应晶驾驶的无牌号红色福田三轮电动车于2016年12月7日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车鉴字293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无牌号红色福田之星三轮车右前部与行人接触;2.无牌号红色福田之星三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装置损坏无法检验;后轮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3.无牌号红色福田之星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类型为三轮摩托车。2017年3月24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段应晶驾驶无牌号红色福田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81492.71元:1.医疗费37032.26元,其中被告支付9269.34元,原告自行支付27762.9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期100天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酌定营养期为75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15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原告请求误工期90天合理,原告为农民,应按照2016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26255元即71.93元/天计算误工费6473.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酌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为家属护理,其家属为农民,应按照2016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26255元即71.93元/天计算护理费5394.7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79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按照其伤残等级酌定1000元,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元,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凭票请求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其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41860.4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含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90%进行承担即35669.03元,因被告先行支付9269.34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实际向原告赔偿6826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应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菊婵医疗费25059.69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473.7元、护理费5394.75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6826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75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段应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唐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