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鸣与郑土华,潘如,广东能汇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郑土华,广东能汇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潘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91民初998号原告:张鸣,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郑土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广东能汇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1号之一1202房。法定代表人:林广云,执行董事。第三人:潘如,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张鸣与被告郑土华、广东能汇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第三人潘如、黄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张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鸣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源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