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河与代龙、白广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河,代龙,白广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851号原告:张德河,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龙,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白广艳,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张德河与被告代龙、白广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中、被告代龙、被告白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房屋吊顶、房屋装修等手工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经被告邻居介绍,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家具、房屋吊顶、电视墙与门套、窗户套等加工装潢,并约定价格。被告的家具加工、房屋装潢等竣工后,手工费计66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手工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代龙、白广艳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原告为被告加工家具、房屋装潢等,双方约定,如果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家具做错了或者被告不满意,被告有权拒付手工费。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原告当时承认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板子最多少四五块。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窗台用的板子用在了柜子上,柜子上的板子用在了窗台上,且厨房的门一大一小,没法做推拉门。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六张照片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家具质量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用板子有加工用处不当。经审核,结合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的视听资料,原告承认板子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中间人刘某介绍,由原告张德河为被告代龙、白广艳家安装水电、加工家具、进行房屋装潢等。双方对安装水电、吊顶及做柜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他的价格并没有详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加工的家具装潢如果做不好,被告有权拒付手工费。此后就水电安装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做家具等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而是将柜子用的板子用在了窗台上,将窗台用的板子用在了柜子上,因而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照片、派出所的视频资料、证人刘某的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被告的家具加工、房屋装潢等竣工后,因被告存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结算,现原告持自书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加工家具、房屋吊顶、房屋装修等手工费6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肖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