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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余艳与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039号原告:余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均,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余艳诉被告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鑫、舒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年36%支付,并约定在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请如前。被告万均未作答辩。原告余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被告万均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收到确认书,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个人活期明细,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余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万均向原告余艳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和收款人朱天娇的户口信息,同时向原告书写借条和借款收到确认书各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余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6月6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签章):万均身份证号码5002331985022XXXXX。借款日期:2015.3.6。”被告万均在借条的借款金额、姓名处均加盖了自己的指印。原告于起诉前在借条上“此据”后添加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支付”。该借款收到确认书载明:“我于2015年3月6日与你书写的《借条》,按此约定此借款已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收款人是朱天娇,开户行:邮政、账号:62109865300433XXXXX,付款金额:(大写)。付款人是:余艳。特此确认确认人:万均,联系电话:15823****XX、18580****XX身份证号码:5002331985022XXXXX。2015年3月6日。”被告万均在收款人朱天娇和确认人万均处加盖了自己的指印。原告于同日向朱天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8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将第一月的利息14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余艳提供被告万均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和收款人朱天娇的户口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收到确认书,以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的个人活期明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余艳与被告万均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司法保护的范围,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0.14万元,实际出借的金额1.86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余艳还可主张由被告万均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86万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余艳借款1.8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