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8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晋生与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生,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416号原告:刘晋生,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屯兰矿职工,山西省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号楼*单元***号。被告: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2幢。法定代表人:武卫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晋生与被告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英、被告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房管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相关手续,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使用,当时分期付款322146元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交市腾飞路金水湾4号楼4单元101号房。2014年7月4日交的购房的契税。当时约定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截至到2013年11月11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60日内没有向产权登记机关古交市房管局备案,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现在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已经备案。合同原件交契税的时候已经交给被告方了。违约金9643.8元,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总价的3%支付。现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畅林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办理房产证的主体,被告义务是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本案所涉的房产证被告正在向古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批次提交所需的相关手续,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国家税收营改增政策的改变以及不动产的登记政策的出台导致房产证时间不断拖延,目前房产证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完毕,已有大部分业主的手续已经提交,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部分,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以违约金的方式处理争议,双方的合同第15条约定因政府原因协商解决的方式;3、即使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支付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刘晋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畅林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物品及资料移交清单,信访局答复意见,申诉材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畅林公司提交证据古交市腾飞路天水湾小区4号高层住宅楼房屋初始登记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证据古交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古交市腾飞路天水湾小区4号高层住宅楼相关情况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古交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盖有公章,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不能按期履行报备案义务的原因是政策变动的观点。因被告履行提交相关资料给房地产部门备案的义务应于2013年完成,而政策变动的时间是2015年,其完全可以在政策变动前就履行义务,且在政策变动期间相关部门也并未停止报备案的工作,故对被告所说因政府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买的,一共支付了322146元房款,购买了位于交市腾飞路金水湾4号楼4单元101号房。当时约定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截至到2013年11月11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60日内没有向产权登记机关古交市房管局备案,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简称报备案义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房价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赔偿买受人缺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由政府部门原因造成的,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分期付款交付被告畅林公司房款。被告畅林公司于当日交付房屋,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了该幢住宅楼的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畅林公司按期交房,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报备案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畅林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畅林公司应在交房(2013年9月11日)之后60日内,将所需材料报备案,原告起诉时间2017年5月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信访局递交申诉材料,被告畅林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张贴通知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大证,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初始登记,于2016年5月3日发出通知告知业主产权登记办理情况,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5月4日,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畅林公司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4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9643.8元,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的3%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晋生办理位于古交市腾飞路金水湾4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2、被告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晋生违约金96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刘晋生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西畅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威审 判 员  苏月清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