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修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01号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修洪,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修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修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修洪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去往快大茂镇长安委途中,行至通化县人民医院门前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吉EQ18**号轿车相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当晚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赵修洪静脉血2支×5ML,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修洪案发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修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修洪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修洪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单、坦白说明、发破案报告、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韩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修洪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修洪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修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修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