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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锦鑫、郏声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锦鑫,郏声道,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李云香,林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陶锦鑫,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燕,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郏声道,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丞,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贤道,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王福彬,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黄佳妮,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贤道。原审被告: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蔡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彬。原审被告:李云香,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林彩琴,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再审申请人陶锦鑫因与被申请人郏声道及原审被告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李云香、林彩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浙1004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陶锦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柯丽燕,被申请人郏声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贤道(系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彬(系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妮、李云香、林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76年10月22日,被告王福彬与被告林彩琴登记结婚。1987年8月31日,被告黄贤道与被告李云香(曾用名李巧珍)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被告陶锦鑫与被告黄佳妮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郏声道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李云香台州银行账户。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贤道辩称该笔借款有归还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彩琴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郏声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福彬与被告林彩琴、被告黄贤道与被告李云香、被告陶锦鑫与被告黄佳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李云香、林彩琴、陶锦鑫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李云香、林彩琴、陶锦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郏声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申请人陶锦鑫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黄佳妮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结婚登记次日,于同年9月6日离婚,婚姻存续时间短,至今未举办婚礼且未共同生活,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申请人对于黄佳妮向郏声道借款1000000元毫不知情,无举债合意,未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本案借款1000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黄佳妮的个人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已证明本案借款由李云香、案外人黄贤德直接支配,未用于申请人与黄佳妮的夫妻共同生活,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五、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诉讼材料未送达申请人或其同住家属,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应诉,无法行使抗辩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程序瑕疵,借款应属黄佳妮的个人债务。请求撤销(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陶锦鑫对被申请人郏声道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郏声道辩称:一、现代人的婚姻观念与以往不同,未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婚登记后再办酒席、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假离婚等现象并不罕见,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时间来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开始或结束。二、申请人主张对借款毫不知情,无借款合意,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其与黄佳妮的夫妻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夫妻内部关系,债权人难以知晓夫妻财产约定及日常使用情况,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创设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以保护无过错债权人的利益。四、黄佳妮在原审中未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陶锦鑫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2016)浙1004民申3号案卷中梁仙娥、陈瑞蓉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月起在湖州工作,与黄佳妮并未共同生活。经质证,被申请人郏声道认为陶锦鑫与黄佳妮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梁仙娥、陈瑞蓉的谈话笔录却能证明陶锦鑫与黄佳妮举办过订婚仪式,且为筹备婚礼花费大量资金。二、判决书六份,证明黄贤道、李云香经营需要大量借款,本案1000000元借款不可能用于陶锦鑫与黄佳妮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被申请人郏声道认为上述判决书涉及的多是与融资公司或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借款用途明确,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陶锦鑫与黄佳妮夫妻共同生活,却能证明陶锦鑫与黄佳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申请人陶锦鑫申请本院调取了台州银行存取款凭条共十九份,证明本案的100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陶锦鑫与黄佳妮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被申请人郏声道认为存取款凭条所反映的款项流向并不必然与陶锦鑫及黄佳妮无关,有可能用于筹备俩人的婚礼,且该款项不一定来源于本案借款。被申请人郏声道申请本院调取了宴会预订协议一份,证明黄贤道为陶锦鑫与黄佳妮婚宴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说明陶锦鑫与黄佳妮为筹备婚礼花费了大量资金,本案1000000元有可能被陶锦鑫与黄佳妮所用。经质证,申请人陶锦鑫认为该笔定金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且款项由其姨妈陈婉珍支付,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陶锦鑫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台州银行存取款凭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申请人陶锦鑫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黄贤道、李云香欠款较多,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不予认定。被申请人郏声道申请调取的宴会预订协议,因宴会预订于借款之前且由申请人陶锦鑫的姨妈陈婉珍支付定金,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再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10月22日,王福彬与林彩琴登记结婚。1987年8月31日,黄贤道与李云香(曾用名李巧珍)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陶锦鑫与黄佳妮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共同向郏声道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同日,郏声道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转账到李云香台州银行账户。李云香台州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胡萍;于同日由李云香取现300000元后存入案外人林桂莲账户60000元;于6月21日由案外人黄贤德先后取现100000元、1500元存入案外人牟丹红信用卡账户97200元;于6月23日由李云香先后取现200000元、2508元、200000元、3300元存入黄贤道账户,取现20000元存入案外人林桂莲账户;于6月26日由李云香取现61943.7元支付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的电费;于6月27日由李云香取现10500元存入案外人周美双账户。后原审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9月6日,郏声道诉至本院。同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王福彬与郏声道达成和解,由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归还郏声道借款本金700000元(已于2016年4月5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200000元),郏声道愿放弃对王福彬、林彩琴、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余款及利息未付。另查明,申请人陶锦鑫与黄佳妮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陶锦鑫一直在湖州工作,黄佳妮在台州工作,俩人于2015年9月6日协议离婚。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云香与黄贤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黄贤道、王福彬、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郏声道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已归还郏声道借款本金700000元,郏声道已放弃对王福彬、林彩琴、台州市远东自控元件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黄贤道、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尚欠郏声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于黄贤道与李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汇入李云香账户后由李云香、案外人黄贤德直接支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云香应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虽发生在陶锦鑫与黄佳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陶锦鑫已举证证明借款汇入李云香账户后,李云香、案外人黄贤德陆续从该账户或现金取款、或转账给案外人或支付电费,并未用于陶锦鑫与黄佳妮的夫妻共同生活,陶锦鑫未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中,本院向陶锦鑫送达的诉讼材料由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门卫代收,程序上有瑕疵。陶锦鑫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郏声道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黄贤道、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李云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郏声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郏声道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原审被告黄贤道、黄佳妮、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李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