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和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和国,男,畲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贺娜娜,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和国酒后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门口,持酒瓶无故殴打途径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祖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祖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和国逃离现场时被李振中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和国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和国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之刑罚。被告人吴和国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和国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和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