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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冯瑞太与欧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太,欧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06号原告:冯瑞太,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仪,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一志,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郝立松,系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瑞太诉被告欧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及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太的委托代理人黎卫国、被告欧一志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多年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7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7月6日尚欠原告63万元,并承诺保证尽快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欧一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同时原告的诉请应该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在没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欠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欧一志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欠据》,内容为:“到2016年7月6日止尚欠冯瑞太63万元,保证尽快还款。此据。”被告欧一志主张:被告欧一志与案外人谢柏能有经济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给谢柏能,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原告冯瑞太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原告是从事五金生意的,在2016年2月初向被告出借30万元(原告将从客户收回的支票交给被告),2016年3月初出借20万元(原告将从客户收回的支票交给被告),2016年3月底出借1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曾以现金形式支付过3万元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现金交付,被告欠案外人谢柏能63万元由冯瑞太向谢柏能还款,原告已经向谢柏能支付了7万元,原、被告与案外人谢柏能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债务转移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欧一志出具《欠据》向原告冯瑞太借款63万元,但原告冯瑞太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欧一志交付借款,原告冯瑞太主张向案外人交付本案借款本金也缺乏被告的授权或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冯瑞太尚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瑞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瑞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