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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俊昌与戚建青、张桂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建青,张桂霞,韩俊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建青,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现住河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霞,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现住河津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昌,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现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颖,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甜甜,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建青、张桂霞因与被上诉人韩俊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建青、张桂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被上诉人韩俊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颖、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建青、张桂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付租金,其行为表明已不租用,依约应交回上诉人支配。一审判决认为“二被告在其与原告之间《协议书》仍在履行之中”是错误的。事实上,2005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将一块种有果树的滩地租给了被上诉人,约定租金3000元/年,自签订合同之曰起交付租金。《协议书》虽是基于双方同村邻居间最质朴的简单约定,但基本要求却仍然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约应在每年9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以表明继续租用的意向,但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采取措施前仍未交付,区区3000元不会是拿不出,只能是不愿再拿出来继续交租。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属于《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不租用”,那么就应“交回甲方支配”,世上岂有不交租而占用他人土地之理?那于情于理于法不通!上诉人在自己土地上的任何行为都是在捍卫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权益。根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上诉人所租之地“不能转租他人”,但被上诉人却恣意践踏上诉人对他的信任之情,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对上诉人隐瞒实情而擅自将所租土地转租他人。对此,一审时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供了河津市环保局的情况说明、《河津市环境综合整治现场督查表》,环保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薛耀斌塑料杯厂的客观存在,督查表证明了薛耀斌塑料杯厂所处的位置,从而足以证实建在上诉入所出租之地上的“企业”实为“薛耀斌塑料杯厂”,是被上诉人假借协议的合法性在谋取非份之利,“薛耀斌塑料杯厂”无权使用上诉人的土地。然而一审置如此真实、清楚的证据于不顾,以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显属认定错误。更何况,这个所谓的“企业”未取得生产经营资质、无任何环保手续,早在2016年5月31日前就依法应当“断电断水,拆除设施,清理场地”,上诉人怎会妨碍其生产?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出租人,依约依法行使管理权力并收回土地的行为与法相符,并无过错,根本不具备“侵权”的条件。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案。事实上,上诉人现阻挡的建设在上诉人出租土地上的“河津市清涧圣三元塑料制品加工厂”即“薛耀斌塑料杯厂”,它的产权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它不是被上诉人的“企业”,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侵权”提起诉讼,故一审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且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俊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戚建青在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自签署合同之日起,乙方(答辩人)付给甲方(被答辩人戚建青)租金3000元。”从该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每年租金的交付时间。《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租金交纳未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合同有关条款也无法确定。一审庭审中,证人蒲武蒲某永平的当庭证明,答辩人每年交租金时都是看三名中间人谁在,相跟一起到被答辩人的烤羊肉摊上吃饭,顺便把租金给被答辩人,这已经成为双方默认的租金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且已上升成为双方关于租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在协议书签订后的11年来,只是在2005年签订协议书当年的9月1日,支付过租金,其他年度租金的支付时间早的是7、8月,晚的是11月、12月。因此本案关于租金的交付时间应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即使在2016年9月1日前未支付2016年度租金,也不构成违约。(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间关于租金的交付未形成交易习惯,按《合同法》第226条规定,答辩人也未构成违约。《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此规定,答辩人2016年的租金应在2017年9月1日即租期届满时交付,因此答辩人并未构成违约。事实上,答辩人早已在2016年时就托蒲武蒲某雪民将租金交付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拒绝接受。被答辩人拒绝受领租金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认定答辩人构成违约。答辩人也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并不构成违约;二、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环保局情况说明等,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已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薛耀斌,也不能证明答辩人租赁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加工厂,与河津市清涧圣三元塑料制品加工厂、薛耀斌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河津市清涧圣三元塑料制品加工厂就是薛耀斌塑料杯厂。答辩人当庭提交的河津市清涧圣三元塑料制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充分证明,河津市清涧圣三元塑料制品加工厂的土地系从清涧四村租赁取得,并非从答辩人处转租取得。因此,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转租土地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土地上建立的厂子是否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行政部门的权责范围,被答辩人不能以答辩人的厂子未履行手续为由强行在道路边阻挡答辩人的货车通行,实施侵权行为;三、关于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自2005年9月1日起,被答辩人戚建青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答辩人,答辩人每年支付租金3000元,在答辩人租用期间,被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答辩人所租土地。蒲武蒲某永李某雪民三人系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中间人,蒲武蒲某永平的证言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依据《协议书》,答辩人对土地的租赁是长期行为,只要答辩人不提出解除协议,答辩人就有权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一直租用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被答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解除或终止协议,而被答辩人迄今为止从未提出解除协议,所以答辩人现仍属于该土地的合法承租者,有权利用该土地进行经营、获取收益,不受他人包括被答辩人干涉。被答辩人通过阻拦答辩人生产经营活动方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提供证据却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以及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在答辩人租用的土地上实施侵权行为,阻挡答辩人厂子经营的行为可以证明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韩俊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95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一块滩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3000元,并约定自租赁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中间人李永李某雪民、蒲武蒲某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加工塑料制品。但自2016年11月8日起,被告阻挡原告的工人进行生产,还将原告准备装车的产品损坏,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生产。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戚建青与被告张桂霞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日,原告韩俊昌与被告戚建青在中间人李永李某雪民、蒲武蒲某调下,达成由原告租用被告戚建青东靠山、西靠侯明珠土地、南靠山西铝厂赤泥接力站、北靠冯宝发土地的滩地的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戚建青,乙方韩军昌(即韩俊昌);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一块滩地租于乙方;租金每年3000元;自租用之日起一切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乙方使用期间有征占耕地所赔款项是甲方所有;乙方租用期满房屋归甲方所有(设备除外);自签署合同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租金3000元;在乙方使用期间如出现征地,甲方应按月退回当年租金;在乙方一直租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所租之地,乙方也不能转租他人,如不租用需交回甲方支配。《协议书》上有原告韩俊昌、被告戚建青、中间人李永李某雪民、蒲武蒲某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戚建青于当天将上述滩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戚建青租金3000元。之后,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了一家企业,用于加工塑料制品,并于每年8月份到11月份或者一个人,或者与其他中间人相跟将次年的租金交付给被告戚建青。2016年9月份原、被告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纠纷,被告戚建青、张桂霞采取停放摩托车、搭建账篷的方式,阻碍原告企业车辆人员的通行。2016年11月份,原告委托中间人蒲武蒲某雪民向被告戚建青交付次年租金,被告戚建青未接受。原告韩俊昌在本案所涉租赁土地上建设的企业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及其他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其与原告之间《协议书》仍在履行之中的情况下,以有纠纷为由,采取停放摩托车、搭建账篷的方式,阻碍原告企业车辆人员的通行,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企业造成的经营损失81950元,因原告企业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生产经营资质,故原告主张经营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戚建青、张桂霞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挪走其停放的防碍原告韩俊昌企业车辆人员通行的摩托车、账篷等所有障碍,停止妨碍原告韩俊昌企业车辆人员通行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韩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人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企业租用的土地是清涧四组的,不是上诉人转租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欲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但其所采取的设置障碍物、堵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车辆通行的维权方式显然不妥,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应当依法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予以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戚建青、张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