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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贾昌碧、左程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杨正芳,何文书,罗仕光,左仕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昌碧,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程兴,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成华,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书,男,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仕光,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仕友,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原审原告:杨正芳,女,193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因与被上诉人何文书、罗仕光、左仕友及原审原告杨正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4101.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左仕国从仓更赶集回家途中,与罗仕光、左仕友在何文友家吃饭打牌喝酒到当晚23时30分左右,喝酒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左仕国被酒精麻醉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才服下了农药并导致其死亡。三被上诉人对左仕国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正芳、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7386.87元/X20年=147737.4元,(2)、丧葬费3955.5元/X6月=47466元,(3)、抢救费11000元,(4)、事故生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8203.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46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20时许,上述原告的直系亲属左仕国从仓更赶集回家途中,遇见罗仕光,后罗仕光邀请左仕友、左仕国一同到何文友家吃饭喝酒,吃饭时每人喝了一碗酒,饭后继续打牌喝酒,一直喝酒到当晚23时30分左右,左仕国才回家,回家后不到20分钟,左仕国即服用大量农药(敌敌畏),后被送往仓更镇医院抢救,因情况紧急,被告转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抢救费11000元。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对左仕国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左仕国与杨正芳系母子关系,与贾昌碧系夫妻关系,与左程兴、左成华系父子关系,与左仕友系兄弟关系,与何文书、罗仕光系亲戚和邻居关系,2016年6月16日左仕国到仓更赶集,购买农药敌敌畏一瓶约300毫升,下午20时,左仕国赶集回家途经何文书家,在何文书家与何文书、左仕友、罗仕光四人喝了部分酒,并在何文书家吃饭,当晚11时左右,左仕国回家,当晚12时许,左仕国在家中的厨房位置附近将其当天购买的农药敌敌畏喝完,并打电话给其子左成华,言称已吃敌敌畏,当晚贾昌碧将左仕国送仓更医院并转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左仕国死亡,次日,贾昌碧向兴义市公安局洛万乡派出所报警,四原告因左仕国死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及邻居关系,何文书宴请左仕国、罗仕光、左仕友在家吃饭喝酒纯属人之常情,在喝酒时三被告对左仕国无劝酒行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表明左仕国在何文书家中吃饭喝酒时并无醉酒现象,四原告陈述左仕国死亡地点系其家中厨房,且左仕国回家后分别给其子左程兴、左成华打电话说自己服用农药敌敌畏,说明左仕国在死前头脑清醒,能清楚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由此可见,左仕国的死亡是其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其服用农药敌敌畏致死,四原告在庭审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左仕国的死与三被告有关,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正芳、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杨正芳、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同左仕国喝酒的行为与左仕国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因左仕国服农药死亡而引发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左仕国与三被上诉人何文书、罗仕光、左仕友系亲戚及邻居关系,何文书宴请左仕国、罗仕光、左仕友在家吃饭喝酒纯属人之常情,在喝酒时三被上诉人对左仕国无劝酒行为,左仕国在何文书家中吃饭喝酒时并无醉酒现象,且左仕国服农药的地点在其家中厨房内,且左仕国回家后分别给其子左程兴、左成华打电话说自己服用农药敌敌畏,说明左仕国在死前神志清楚,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由此可见,左仕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其服用农药致死,其死亡与同三被上诉人何文书、罗仕光、左仕友吃饭、喝酒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贾昌碧、左程兴、左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玮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