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利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浚县。曾因犯协��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淮北市某工程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与孙某乙(已判决)签订委托收回工程机械设备服务协议,委托其收回荆某某停放在萧县龙城镇某停车场的一台铲车。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孙某乙邀约了被告人杨利鹏和孙某丙(已判决)、孙某丁、孙某戊、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某停车场,孙某丙、赵某某使用卡钳剪断门锁,被告人杨利鹏和孙某乙、孙某丙等人持木棍跑进停车场对看守人员纵某某实施殴打,纵某某持刀反抗,被告人杨利鹏和孙某乙、孙某丙等人跑到停车场门外又持砖块砸纵某某。经法医鉴定,纵某某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杨利鹏于2017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浚县公安局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利鹏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甲、荆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利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利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淮北市某工程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与孙某乙(已判刑)签订委托收回工程机械设备服务协议,委托其收回荆某某停放在萧县龙城镇某停车场的一台铲车。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孙某乙邀约了被告人杨利鹏和孙某丙(已判刑)、孙某丁、孙某戊、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淮北驱车到萧县龙城镇某停车场,孙某丙、赵某某使用卡钳剪断门锁,被告人杨利鹏和孙某乙、孙某丙等人持木棍跑进停车场对看守人员纵某某实施殴打,纵某某持刀反抗,被告人杨利鹏和孙某乙、孙某丙���人跑到停车场门外又持砖块砸纵某某。经法医鉴定,纵某某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被告人杨利鹏于2017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浚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甲、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利鹏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利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利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堂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任 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娜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