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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4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梅,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暂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被告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6281.87元(包括本金45058.41元、利息1140.09元和罚息83.3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3093.2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437.36元(以保险理赔款4628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以及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的利率,逾期归还利息的罚息利率等。我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支付理赔后,被告未向我公司及时支付理赔款的逾期支款违约金。因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我公司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058.41元、利息1140.09元和罚息83.37元、逾期保费3093.22元、律师费用15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作为投保人,天宁支行为被保险人,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归还全部理赔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出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缴纳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了保险费,以及投保人承担催收产生的费用等。同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天宁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借款期限为36��月,每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并约定的借款利率。当日,天宁支行向被告账户中发放了50000元贷款。前期被告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但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天宁支行遂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天宁支付46281.87元,其中本金45058.41元、利息1140.09元和罚息83.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以及代偿后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天宁支公司归还借款,作为被保险人天宁支公司向担保人原告主张担��责任,原告向天宁支公司支付被告尚欠的本金45058.41元、利息1140.09元和罚息83.37元,合计46281.87元后,取得追偿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3093.2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查,保险单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换算成年利率为3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自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合计46281.8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费3093.22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4593.2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11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