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710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1民初77号原告: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花、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向海德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724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6时,海德公司司机贾尚斌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滨河中路行驶至深安大桥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部左侧撞向桥墩,同时车上所拉钢材掉落桥面,致桥面、路灯、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尚斌向平安财保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贾尚斌负全部责任。海德公司向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道路河堤修复费18662元、桥梁维修费47800元,维修车辆花费6022元,以上共计72484元。后海德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财保公司以司机贾尚斌在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海德公司遂诉至法院。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海德公司肇事车辆系在我司承保,因司机贾尚斌驾驶该车时属实习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我司在其车辆投保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了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德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汽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日24时止。2016年3月30日6时,海德公司司机贾尚斌驾驶×××号半挂牵引车,沿南滨河中路行驶至深安大桥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部左侧撞向桥墩,同时车上所拉钢材掉落桥面,致桥面、路灯、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第620103620160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德公司支付了道路河堤修复费18662元、桥梁维修费47800元及车辆维修费6022元,共计72484元。后海德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财保公司以司机贾尚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免除责任为由,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司机贾尚斌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增驾A2,实习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机贾尚斌换领驾驶证,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司机贾尚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号半挂牵引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这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每一个公民、法人都有知晓并遵守的义务,将此类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是强化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社会义务的规范,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举出证据证实给投保人送达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对已完全了解保险条款作出了盖章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投保单上已加盖有海德公司的公章,说明平安财保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司机贾尚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是对社会义务的违背,是对自身责任的懈怠,更是对生命和财产的漠视,正是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隐患,应予谴责。若对于此类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潜在威胁的行为也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社会义务以及其违法成本的转嫁,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因此,在保险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并无不当,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海德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72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已预交),由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