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313号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264663XJ。法定代表人:孙成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142016106217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62750780U。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210134815。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04时分许,庞义明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沿从江油市厚坝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雁路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公路、绿化苗木受损及皖K×××××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庞义明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皖K×××××车的损失为29920元。因原告的皖K×××××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损失以重新的评估结论为准;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皖K×××××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357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6年10月10日04时分许,庞义明驾驶皖K×××××车(皖K×××××)沿从江油市厚坝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雁路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公路、绿化苗木受损及皖K×××××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庞义明负全部责任。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皖K×××××车的损失为29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认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车的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皖K×××××车的损失为26656元。本院认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皖K×××××车的损失为266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偿2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6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