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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人杰与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赵登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人杰,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赵登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847号原告黄人杰。委托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登勋。被告赵登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硅胶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但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8200元。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登勋。被告赵登勋个人财产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8200元;2、被告赵登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确认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8200元,虽然公司经营困难,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被告赵登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是清晰独立的。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赵登勋、赵登甫。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广州市润绿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8200元。此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08200元。另查,原告未办理“广州市润绿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原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系被告赵登勋;2017年7月4日,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赵登勋、赵登甫。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2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以此证明该公司财务独立。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予以支付。虽然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供的公司2012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股东赵登勋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登勋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人杰货款508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深圳市吉顺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淑  仪书记员 陈燕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