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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菅晓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晓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菅晓东,又名菅亚东,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小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菅晓东与王胜利、郭起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用菅晓东的银行卡办理pos机,用pos机为郭起朋的“上线”“大海”(另案处理)套取诈骗所得赃款,“大海”的“上线”给“大海”、郭起朋、王胜利、菅晓东10%的提成款,其中预留2%的经费用于各项开支,其余部分“大海”、郭起朋、王胜利、菅晓东每人分成2%。2016年11月22日上午,南召县居民田某被他人冒充消防官兵诈骗58800元,以上资金通过汇款形式支付后,诈骗人员将其中的28700元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资金转移至菅晓东的账户上,并由郭起朋、王胜利、菅晓东取款变现,将钱取出后交给“大海”获取提成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晓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菅晓东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不持异议,但辩解不知道套取的现金是他人诈骗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菅晓东与王胜利、郭起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用菅晓东的银行卡办理pos机,用pos机为郭起朋的上线“大海”(另案处理)套取诈骗所得赃款,“大海”的上线每次给“大海”、郭起朋、王胜利、菅晓东10%的提成款,其中预留2%的经费用于各项开支,其余部分“大海”、郭起朋、王胜利、菅晓东每人分得提成款的2%。2016年11月22日上午,南召县城关镇居民田某被他人冒充消防官兵以购买高低床为由诈骗58800元,以上资金通过汇款形式支付后,诈骗人员将其中的28700元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资金转移至菅晓东的账户上,并由郭起朋、王胜利、菅晓东取款变现,将钱取出后交给“大海”获取提成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菅晓东供述证明:王胜利、郭起朋、菅晓东和一名被王胜利称为“大哥”(即大海)的人在周口市、漯河市等地用POS机进行信用卡为诈骗的赃款套现,菅晓东一共为王胜利提供四张银行卡绑定POS机,分别是中国银行卡62×××88、中国工商银行卡62×××84、中国农业银行卡62×××70、中国银行卡62×××09。每刷一万元提成200元,并将诈骗所得的百分之十分给“大哥”、王胜利、菅晓东、郭起朋,菅晓东、王胜利、郭起朋和“大哥”每人百分之二,剩余的百分之二作为是四人的吃喝住玩的费用。“大哥”负责诈骗和联系王胜利套现,王胜利负责管账,郭起朋和菅晓东负责取钱。2、同案犯王胜利的供述证明:王胜利知道上线是诈骗,把自己的pos机提供给上线使用,并参与取现,从中获取提成款。3、同案犯郭起朋的供述证明:2016年8、9月份的时候王胜利的朋友禹延宾找到王胜利,让王胜利跟着禹延宾做POS机套现生意,后来10月份王胜利帮菅晓东办了POS机,其中郭起朋上线用手机给被骗人打电话,在电话中冒充军人,消防队的人员、经营军用物品的经销商等等们想办法把钱骗到手,被骗的人把现金转到银行卡以后,菅晓东、郭起朋、王胜利就迅速用POS机进行赃款套现。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2日上午,周某接到了一个自称是消防队的人的电话,说要做地平预算,让周某给推荐一个懂得工程的人,周某就介绍了田某并将手机号码发给了田某。下午田某给周某打电话说给对方汇钱了,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了,周某让田某马上报警。5、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左右,周某介绍说让给消防队苏队长联系。12时10分左右,苏队长给田某打电话,让田某给他帮忙采购一批高低床,并发来短信,说明床的规格和须要的数量。苏队长说让田某联系周凯,周凯是他们原来的供货商,后因产生矛盾,现在不让周凯代购了,让田某帮忙代购买床。田某联系周凯后,周凯给田某提供了供货商周经理电话,田某又给周经理联系,周经理让田某给他打定金,13时15分左右,田某在农业银行给周经理打了第一笔定金28800元。14时左右,苏队长给田某打电话说再追加85张高低床,然后田某给周经理联系,周经理让田某给他打叁万元定金,田某又到农业银行给周经理打了叁万元定金,苏队长给田某打电话说让其17点左右找他取钱,后田某给苏队长和周经理联系,他们均已关机,这时发现被骗了。对方账户农业银行,6228480018774915179,尹晶涛,开户行:北京洛克时代支行。6、书证尹晶涛借记卡账户查询、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尹晶涛2016年11月2日开户,2016年11月22日,田某两次分别转款2.88万元、3万元,同日,消费支付菅晓东家电商行2.87万元,转郑州惠济区鑫盛牛羊肉商店3万元,剩余100元,转支5元,剩余95元。7、书证菅晓东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田某被骗资金中有2.87万元转入菅晓东的账户。8、提取田某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田某被骗过程以及支付被骗资金的帐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辩解的不知道用pos机套取的现金是诈骗所得的理由,本院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评析如下:被告人菅晓东在侦查阶段对诈骗的过程作了详细供述:“大哥(即大海)是王胜利、郭起朋和我的上线,每次诈骗成功之前都是大哥给郭起朋联系说:要有一部分钱到账,你们准备好,然后郭起朋给我和王胜利联系让我们出去取钱。我和王胜利将钱交给郭起朋,郭起朋将钱交给大哥,我感觉大哥、王胜利、郭起朋都是搞诈骗的。大哥给我们说:有一个伙计干同样事情的人在送钱的时候,在高速上被交警查获,在车上搜出了大量的现金出事了,你们以后取完钱后将钱捆上的纸条都扔了换成皮筋。让我们今后取钱的时候小心一点。大哥还给我们说在他们老家各家各户都是搞诈骗的,每家都盖得别墅。”对其供述的笔录,在庭审中,经菅晓东辨认,菅晓东予以认可,并表示,在该次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侦查人员无违法行为。该供述证实菅晓东对用pos机套取的现金是诈骗所得的赃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菅晓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晓东伙同他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诈骗活动,而帮助转移诈骗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菅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菅晓东退赔被害人田德省经济损失28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秦媛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