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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99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寿连,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官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永芳,执行董事。被告:章永芳,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宝珠,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范建飞,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鲍春娣,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902112016001272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整及利息41452.7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官塘分理处借款48万元,用途转贷,约定2018年4月20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8.075‰,逾期月利率12.11250‰,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范建飞、鲍春娣、吴宝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章永芳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由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41452.7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章永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范建飞、鲍春娣、吴宝珠签订编号为902112016001272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月利率8.075‰,按月付息,逾期利率加收50%,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后,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即未按约支付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2112016001272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兰溪市金德食品有限公司、章永芳、吴宝珠、范建飞、鲍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