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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邓建如与刘安盛、彭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建如,刘安盛,彭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69号原告:邓建如,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彭建兰,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邓建如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如、被告彭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原告邓建如借款本金72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百盛门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安盛未作答辩。被告彭建兰辩称,她与被告刘安盛感情不合在2017年2月20日离婚,虽向原告借款72万元属实,但不清楚刘安盛借款用途;她个人没有还款能力,只能通过打工维持个人和小孩的基本生活;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刘安盛承担,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各自负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建如原系被告刘安盛经营的百盛门窗员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期一年。该72万元实为被告刘安盛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2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刘安盛农商行账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2万元转账至被告刘安盛农商行账户;2015年1月8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丈夫章国忠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安盛转账支付借款48万元。因被告刘安盛无力还款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72万元的借条,被告彭建兰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邓建如陈述72万元借款利息中有70万元被告刘安盛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底,另2万元被告刘安盛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底,庭审中要求以借款本金7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安盛对已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及原告邓���如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均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均归被告刘安盛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安盛享有与负担,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各自负责,婚生女儿由被告彭建兰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建如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31日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原告邓建如农商行账户明细、被告刘安盛农商行账户明细,及被告彭建兰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邓建如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建如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邓建如要求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建如另主张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兰辩称,她不清楚刘安盛的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兰在2015年12月31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是将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彭建兰借款72万元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建兰还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刘安盛承担,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各自负责。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彭建兰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刘安盛追偿;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建如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