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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朋与陈迎波、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朋,陈迎波,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88号原告:袁朋,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波,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主要负责人:魏新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朋与被告陈迎波、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被告陈迎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或者车辆重置费暂计2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最终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5时9分,被告陈迎波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HM0**挂),沿省道260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60(112KM)百寨路口,与自北向南、刘云锋驾驶的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云锋受伤、两车损坏。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陈迎波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刘云锋不承担责任。另查,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HM0**挂)归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其他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陈迎波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HM0**挂)归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附加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因原告就施救费提供的票据为停车场出具,无法辨别和确认与本次事故和车辆之间的关联性,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5时9分,被告陈迎波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HM0**挂),沿省道260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60(112KM)百寨路口,与自北向南、刘云锋驾驶的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云锋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刘云锋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22日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63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20元。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袁朋所有。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HM0**挂)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就此提供了施救费单据,并有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相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与施救的路程相当,依法应予认定。据此,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其车辆支付施救费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迎波同意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本案豫H×××××号重型半挂车(豫HM0**挂)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该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在其不能证明自己免责的情况,应与被告陈迎波共同承担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16368元、施救费850元,共计17218元;2、评估费820元;合计18038元。对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218元,被告陈迎波、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评估费820元予以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朋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该款汇入原告袁朋山东临清农商银行62×××36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朋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5218元,该款汇入原告袁朋山东临清农商银行62×××36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迎波共同赔偿原告袁朋评估费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陈迎波、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