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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永富与张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富,张益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690号原告:李永富��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益洋,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玄马镇。原告李永富与被告张益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富、被告张益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次日支付宝转账2万元,共计7万元,约定年息3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9000元。��告于2016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益洋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属实。当时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后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做生意失败了。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万元,同年2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给被告2万元,共计7万元,约定年息300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9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张益洋��款李永富首次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本金10万,2次以转账形式借30000元(叁万元整)本息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以上均按2分5的利息计算,后因双方账务关系达成,2015年度张益洋15万元整(拾伍万元整),李永福50000元整(伍万元整)计算,以上均按2分5计算利息,截止目前,本息均未归还,利息按照以上计算。注:以上李永富借款来源为张宏宏2分5利息借贷,为帮助张益洋生意。注:以上利息均为扣除现金计算方式按照本息计算。出借人:李永富。借款人:张益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张益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洋归还原告李永富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张益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