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得水与杨玲、辛有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水,杨玲,辛有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1号原告:于得水,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杨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辛有恒,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于得水与被告杨玲、辛有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辛有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玉米款48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48080斤,每斤0.967元,价款46000.00元,当时没有现金给付。2015年4月份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从5月1日开始每个月还4000.00元,如果10月1日还不清,给付4000.00元利息。当时给了200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杨玲、辛有恒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枚,借款人为辛有恒、杨玲,金额46000.00元,期限12个月,逾期半年还清零利息,十月一日还不清四千元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还四千,于贵艳担保。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48080斤,每斤0.967元,价款46000.00元,当时没有现金给付。2015年4月份,被告杨玲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从5月1日开始每个月还4000.00元,如果10月1日还不清,给付4000.00元利息。当时给了200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玉米价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辛有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得是玉米价款44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合计4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