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传秀与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秀,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04号原告:刘传秀,女,生于1937年1月7日,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苗,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1日,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山(林苗之夫),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园主楼1、2层。法定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秀与被告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湛华猛,被告林苗的诉讼代理人刘德山,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663.44元(包括:医疗费52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500元、轮椅费420元、拐杖费80元、纸尿裤费1245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回家途中,被刘德山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被告林苗所有)撞倒致伤,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转院至襄阳中心医院抢救,在该院治疗3天后,转回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34天。经鉴定,原告的身体三处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林苗辩称,我在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000元,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已年满80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3.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算,且护理人数应为1人;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苗、襄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年满8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原告主张护理人为两人不当,应当按一人计算,护理期应当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4.原告主张的纸尿裤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5.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其所在村委会虽证实其经营管理2.4亩责任田,但考虑到原告年近80岁,不具备通���情况下的劳动能力,随时可能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大小,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年纪较大,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34天的护理人应按两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人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原告两次转院花费交通费300元,有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交通费,其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相关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支出,本院认为应当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应当共计640元(300元+10元/天×34天);4.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盆骨、胫骨均骨折,无法如厕,必���使用纸尿裤,故购买纸尿裤的费用系必要、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伤残鉴定是认定伤残和计算伤残赔偿金必经的法律程序。鉴定费1220元亦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者依法赔偿。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刘传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护理费11101.72元(89.53��/天×2×34天+89.53元/天×5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5270元(12725元/年×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轮椅费420元、拐杖费80元、纸尿裤费1245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合计94205.16元。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756.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赔偿46756.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448.44元,由被告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70%,即33213.91元。故襄阳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970.63元。被告林苗已为原告垫付的53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秀各项经济损失79970.63元(原告刘传秀在领取执行款时扣减被告林苗已支付的5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分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心支公司负担627元,由原告刘传秀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芬芬审判员  刘德兴审判员  任逸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