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赵芝宇,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315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6号。负责人:王泰庆,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山西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山西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68号力鸿大厦B区。法定代表人:赵芝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路45号。法定代表人:侯贵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芝宇,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68号。法定代表人:赵月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孙亚男,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赵芝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刚,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825692.27元和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0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55055.6元,本息共计32880747.87元);2、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并银流贷字第0449号)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版,2014)补充协议》(编号:2015并银流贷字第0449号-补充),约定: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款人民币3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48.5BPs确定,采取固定利率;按季结息;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30825692.27元;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保字号第0350号、2015并银保字第0349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向��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825692.27元。2016年6月2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中信太资转2016-01号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将其对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于原告。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依法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查证,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是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资产高度混同,应为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的担保责任也无异议。对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资产高度混同的说法有异议。恒通能源公司与恒通煤化分别为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1、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0日,当时山西恒通煤化出资120万元占40%股权,山西欧盛贸易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占30%股权,山西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占30%的股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到位,不存在未缴、少缴的情形,因此在其股东对山西恒通能源公司依法履行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于2004年11月又分别以对恒通能源公司所持其他应收款转增注册资本为5580万元,其中恒通煤化所用于转增注册资本金的其他应收款是恒通能源在建厂时向股东恒通煤化的借款,并非恒通煤化向恒通能源公司收取的土地交易款;2、关于土地,恒通煤化公司在2004年7月16日通过公司竞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太原市开城路17号土地的使用权,恒通能源公司是在2004年8月10日才注册成立,这就完全不可能如上诉人所讲,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原本就是恒通能源公司投资购买,恶意登记到股东恒通煤化名下。再者,恒通煤化与恒通能源之间原本就该土地形成过转让意向,只是后期一直未完成交易;3、恒通煤化公司与恒通能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各自建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4、至于双方财务报表对该土地的体现,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意向,恒通煤化公司与恒通能源公司分别进行了财务处理,恒通煤化没有将该土��列入会计科目,而由恒通能源公司列入了会计科目。但财务处理并不代表着该土地的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因为双方没有对土地交易款达成意向,恒通能源更没有将土地交易款支付给恒通煤化。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对该土地的登记权属情况,答辩人对其不存在故意隐瞒之处。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的贷款主体是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和赵芝宇,并不包括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请求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来看,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是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这一主张���法无据;恒通煤化与恒通能源公司之间人员、财务、业务独立,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公司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并银流贷字第04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15并银流贷字第0449号-补充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版,2014)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贷款人民币3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48.5BPs确定,采取固定利率,按季结息;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30825692.27元;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对于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保字号第0350号、2015并银保字第0349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825692.27元。截止到2017年02月16日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30825692.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055055.6元,未偿还。2016年6月2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中信太资转2016-01号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将其对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经核准依法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另查明,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2004年7月16日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原国有企业太原电石厂位于太原市开城路17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8月10日,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和另外两个股东共同以货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注册成立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其中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40%股权,山西欧盛贸易有限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30%股权,山西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30%股权。2004年11月23日,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山西欧盛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新纪元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以其对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58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此后,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多次股权转让变动,现股东为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持股95%,赵月新持股5%,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580万元。2004年11月15日,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同意将开城路17号土地在适当的时候转让给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转让价格根据转让时的市场评估价���商确定;在转让前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同意该土地由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转让前土地归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所有,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双方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随后进行账务处理,将该土地使用权计入公司无形资产会计科目,但没有向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至今,开城路17号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山西经济日报》、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公函、用款计划、借款凭证、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简介、财务资料、工商登记档案、利息清单、《土地使用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恒山实业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所签《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的义务;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太原市开城路1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名下,依法归该公司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以合法登记机关的登记并予以公示的产权为准,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为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时应当知悉。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恒通能源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资产混同的依据不足,其要求山西恒通煤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将其对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继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825692.27元及该笔借款至2017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055055.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全部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芝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03.74元,由被告山西恒山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恒通能源有限公司、赵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