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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东关街道高泾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东关街道高泾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4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原上虞市国土资源局,下同),组织机构代码:00259003—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大吉,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志峰,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关街道高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高泾村。法定代表人王张明,主任。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1]6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东关街道高泾村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6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东关街道高泾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造标准厂房,建筑面积为4033平方米,总占地面积4552.7平方米。经审核,所占1990.7平方米土地位于东关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新增建设用地,所占2548平方米土地位于东关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建设用地。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552.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3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4平方米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1133.5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1]6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被执行人已于2012年1月16日缴纳罚款人民币101133.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1]6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1]6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552.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3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4平方米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芬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人民陪审员  屠兴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