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延卫与高成宽、高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卫,高成宽,高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卫,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宽,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亮,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延卫因与被上诉人高成宽、高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高成宽、被上诉人高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文亮为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应为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高文亮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与高文亮口头约定,在高文亮的指挥下将水泥送到其指定的工地。高文亮自己雇佣工人装卸水泥,并要求工人乘坐送水泥的货车,致使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高文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高成宽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成宽作为成年人,明知运送水泥货车不能载人,但仍然乘坐发生事故,其本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上诉人高成宽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高成宽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高成宽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故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高成宽辩称,与一审诉讼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决。高文亮辩称,当事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原告所驾驶的工具是自由的机动车,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承运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印证,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高成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253.98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延卫与高文亮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高文亮从事水泥销售,不定期由张延卫驾驶自己的车辆运送水泥,每趟以800元结算运费。800元属于运费而非劳务报酬,故二人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高成宽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二被告对高成宽提供的社区出具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及收入证明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高成宽在延川县龙平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家庭收入。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支26元、延川县中医院门诊收据3支358元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高成宽提供的1680元租车税票不符合交通费票据格式要求,缺乏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能具体说明交通花费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其去延安住院治疗及去西安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另行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高成宽与高文亮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高文亮与张延卫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高成宽乘坐张延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延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则高成宽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张延卫承担赔偿责任。高文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高成宽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成宽的医疗花费总计为68209.98元,误工费23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23800元,护理费25天×100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共计164419.98元。综上所述,高成宽要求张延卫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高文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延卫赔偿原告高成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419.98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后实际赔付16141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延卫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倒车费两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文亮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倒车费就是运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1600元是借款,高文亮让打成倒车费,而且条子也仅证明在该日期时,二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候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即使上面写明是运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高文亮系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中也存在支付运费的情况。高成宽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称系借款但无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该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成宽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残,上诉人应当赔偿高成宽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诉人称与高文亮为雇佣关系,高成宽的损失应当由高文亮赔偿。经审查,根据张延卫和高文亮的陈述,张延卫为高文亮运送一趟水泥,高文亮支付800元运费,高文亮不承担车辆的加油、修理等费用。据此,张延卫为高文亮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高成宽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那么高成宽的损失应当有直接侵权人张延卫予以赔偿。上诉人称高成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张延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成宽无责任;另张延卫、高成宽均称高成宽发生事故时乘坐的位置是由高文亮安排,且车辆上无其他位置可供其乘坐,故高成宽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成宽的伤残等级是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上诉人称高成宽构不成伤残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1日,虽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鉴定》的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高成宽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综上所述,张延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张延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