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士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士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士利,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曾因犯重婚罪,2014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诈骗罪,2016年5月13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3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士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士利及其辩护人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余士利与他人合谋,假冒姓名“左丽”与被害人王某3假意“处对象”、“结婚”,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方见面礼2000元、订婚礼金8000元、压箱钱28000元、办养猪证费2600元、平板电脑2000元、烟酒3000元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0余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余士利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白马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士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钱士其、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调取的被告人婚姻登记信息,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士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考虑被告人余士利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被告人余士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士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士利向被害人王会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