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应清、补桂帧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朱某,杨应清,补桂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9年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楚雄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应清,男,1979年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楚雄市子午镇候审。辩护人杨开驷,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补桂帧,女,1987年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丽江市华坪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3556-6。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幢。负责人周珈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朱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忠培,被告人杨应清及其辩护人杨开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补桂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应清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从元谋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楚雄。19时33分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32+688.76M处时,车头右前侧与前方同向李某2驾驶的楚市燃油03140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杨应清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记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费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杨应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应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应清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朱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应清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从元谋县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楚雄,19时33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32+688.76米处时,车头右前侧与前方同向由李某2驾驶的楚市燃油03140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7】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杨应清驾驶的云P×××××号车所有人为补桂帧,该车依法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特依法在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判令被告人杨应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补桂帧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3901.1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98元,死者父亲支出的医疗费1088.4元,火化及购买办理丧事用品支出3023.2元,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请人民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3、如本案审理终结之前,新的赔偿标准颁布,请求人民法院以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述赔偿费用。被告人杨应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前饮酒等情节。对于民事赔偿部份:1、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现在还客观存在,农村户口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是可以比照城市户口来赔偿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城市的收入和消费,因此本案被害人不能按照城市户口来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上一年度的计算标准,从法律的适用上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为恰当;3、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妻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要向法庭和原告说明的是保险公司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所以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的是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条例;2、本案的被害人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根据相关的核实,我们对死者居住在城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要享受城市户口的必须要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是城市,缺一不可,虽然死者的居住地在城市,但是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城市,不能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所以我公司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进行理赔,对于应该适用什么时候的赔偿标准请法庭予以考虑;3、对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纠纷,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应清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从元谋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楚雄。19时33分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32+688.76M处时,车头右前侧与前方同向李某2驾驶的楚市燃油03140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杨应清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5日,杨应清与李某1达成协议,由杨应清于当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预付款50000元给李某1。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应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应清到案情况,系自首。4、牟公交认字(2016)第45号、牟公交认字(2017)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应清对元双公路K32+688.76M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楚市燃油03140号机动车情况和返还情况。6、杨应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杨应清准驾车型为C1类,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1-19至2026-5-19,云P×××××号机动车所有人是补桂祯,保险期限至2016-12-24。7、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实死者李某2的基本情况。8、楚市燃油0314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复印件、盗抢查询结果单、保险卡复印件、购车收据,证实李某2无驾驶证,楚市燃油03140号机动车非盗抢车辆,2011年4月13日购买。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6年11月25日,杨应清、李某1达成协议,杨应清于当日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预付款50000元给李某1。10、证人经元林证言,证实:死者李某2是2016年11月18日早上李某3请来帮我家经家坟山盖房子架模的。当天早上10点左右,他和他父亲还有一个姓李的共三人骑着两辆摩托车从楚雄下来我家架模,下午饭吃结束后,18点多钟,李某3和李某2从我家骑着摩托车要回楚雄。我不准他们两人一起骑摩托车过桥,过桥以后,李某2就骑车往前面路口去了,李某3步行往现场道路走过去了。我看见李某2所驾驶的摩托车车灯显示他已经在元双路上了,我就转身准备回家,我刚一转身就听见撞车的声音了。1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我骑着肖某的燃油助力车,李某3骑着他的摩托车载着李某2一起从楚雄出发到元双公路33公里附近做活计,18时许,房东叫我们吃饭,约我们喝酒,我说骑着车不喝酒,李某2和房东、李某3一人喝了点。吃完饭后,房东说,你累了,就不要回去了,让娃娃回去,我就跟李某2说,你把肖叔叔的车骑回去,路上注意安全。房东和李某3送李某2上公路。李某2走后一会,李某3就打电话给我,说李某2出事了,我就赶快去到现场,看见李某2睡在路边上。交警来了以后,我就被房东扶回家了。李某2没有驾驶证,事故地点是元双公路32-33公里中间路段。1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早上,李某1、李某2、李某3他们三人要去干活,只有一辆摩托车,李某1将我的楚雄燃油03140助力车借去用了。1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我、李某2、李某1到牟定县戌街乡经元林家架模,架完后由李某2骑摩托车拉着我回楚雄,李某1当时没有和我们走,在经元林家,由经元林领路送我们到元双公路上,来到事故路段外有一个坎坎,摩托车下不去,李某2骑着朝前走了40-50多米时转入元双公路后骑往楚雄方向,我在路边坎坎上等李某2,李某2骑车来到我等他的地方时,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造成李某2死亡。相撞的位置,在元谋往楚雄的车道内,距道路边缘大约30公分。14、证人补桂祯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杨应清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载着我和儿子杨俊宏,从元谋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楚雄,在行驶过程中,丈夫杨应清突然踩刹车,当车要停下来的时候就听见碰撞的声音,接着有两个人来敲杨应清驾驶位的玻璃,杨应清就下车查看,打120、110报警。我就摇下窗子看见一个人躺在路上,下车后看见路上有些碎片,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一会交警就到了。伤者是躺在我们车前右侧路边盖板上,云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及车辆损坏概况。16、肇事车云P×××××号车、楚市燃油03140号车痕迹检验记录及痕迹照片,证实:云P×××××号车、楚市燃油03140号车的损坏情况。17、锦润司某中心【2016】车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云P×××××号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喇叭功能、行驶系功能有效,发生碰撞时车速为68km/h,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存在。18、锦润司某中心【2016】车鉴字第8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楚市燃油03140号车属机动车,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喇叭功能有效,行驶系功能有效,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存在。19、锦润司某中心【2016】检鉴字第0674号、第067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应清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李某2尸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20、(牟)公(刑)鉴(法)字(2016)第65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李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1、被告人杨应清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车上坐着我妻子补桂祯和儿子杨俊宏,从元谋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楚雄。19时33分,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我与对向车会车时,车头右侧撞上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2当场死亡。出事后我在现场打了110、120和保险公司的电话。事故发生后,我先垫付给死者家属50000元,李某2运尸费3860元,对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杨应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楚雄市公安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册、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李某1从2015年1月起在楚雄市小姑英二村罗文丽家租房居住,李某1之子李某2随其父李某1居住。4、居住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朱某及死者李某2从2008年1月25日起居住在楚雄市小姑英二村张正德出租房76号一楼2号。5、楚雄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及李某2在楚雄市居住,李某1、李某2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大姚金碧有限公司木工组上班,2016年4月13日离开公司。6、云南省楚雄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确认书,证实死者父亲李某1和死者李某2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都在楚雄市交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7、火化证,证实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8、车票,证实死者父亲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98元。9、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父亲生病支出的医疗费1088.4元。10、火化及购买丧事用品收据,证实尸体火化及办理丧事支出费用3023.2元。11、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云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2、租房合同、收据,证实李某1租房,每年交房租、水电费的情况。被告人杨应清的诉讼代理人杨开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只有李某1的信息,没有被害人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能客观的证明被害人在房东家里居住,居住证明中明确写明李某1、朱某和被害人只是在房东家单间居住,成年子女和父母居住在一个单间不符合常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入该公司务工应该签订相应的合同,但是这里只有情况说明,没有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不能证实李某2是城镇户口;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都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2016年12月21日的收据表明是李某1一个人居住,不能证明李某2是城镇户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7、8、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居住证明只能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出示,个人是没有权利出示居住证明的,原告方某的证明只能算是证人证言,且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其中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第6组证据我们对于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以上的证据我们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其居住在城市,根据现在的材料是不能达到证明效果的,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和工资来源,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达到个人所得税,应该要有相关票据;对于证据9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医疗费用是死者的父亲的费用,虽然和本案有一定的关系,但是不是本案支付的必要费用;证据10的费用应该计算在丧葬费里面;对于证据12(当庭提交),两组证据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双方是房屋所有人和本案的受害人的父亲,不包含受害人,受害人没有在相应的合同上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方某的证据中并不能形成完整合法的证据链,不应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应清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应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应清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杨应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应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补桂帧虽系云P×××××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2从重庆到云南楚雄务工,长期居住在楚雄,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楚雄市交纳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2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李某2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交通费98元的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给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88.4元(死者父亲的支出)、火化及购买办理丧事用品支出3023.2元,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应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部份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应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朱某因李浩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789.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4978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其余部份149789.50元由被告人杨应清赔偿,已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99789.50元。以上所赔款项,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补桂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习兰芳人民陪审员 沈锡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