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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韩淑娟与鲁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58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鲁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93902XXXX。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7.62,误工费7493元,护理费6692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修车费1100元,衣服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452.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9时41分许,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发地”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韩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处相撞,造成两车及财务受损,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被告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进行扣减,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对其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9时41分许,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发地”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韩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处相撞,造成两车及财物受损,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59天。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韩某本次外伤,住院治疗45天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责任,被告鲁某应对原告韩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45天较为合理,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67.62元,经审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住院病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900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合理的住院时间为45天,故合理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692元,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13.44元,并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治疗时限为45天,故合理的护理费应为5104.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7493元,其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进行主张,庭审中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经本庭释明要求其在三天内提交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故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平均工资98.89元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4450.05元。5、原告主张修车费11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衣服损失60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照片进行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保险公司也未定损,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确有财物受损,以给付100元为宜。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治疗之必须以给付1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82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合计2782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书慧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