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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志凯、訾红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凯,訾红霞,石斌,程国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凯,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红霞,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斌,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国庆,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王志凯与被上诉人訾红霞、石斌、程国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志凯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訾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斌、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将电暖炉处分给上诉人是无权处分明显错误。涉案电暖炉是第三人从电暖炉厂家购买。在第三人以抵账形式给付上诉人时,上诉人对该电暖炉的权属没有争议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以该电暖炉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提出抗辩时,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去生产厂家调查涉案电暖炉的交易情况,从而确定电暖炉的购买人及权属情况。但一审未予调查。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为本案可以类推适用关于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构成无权处分,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没有依据。上诉人常年受雇于第三人,对第三人是电暖炉的所有人是明知的。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存在其他关系也是明知的,第三人在经营期间一些业务是委托被上诉人操办的。被上诉人訾红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关于电暖炉的产权一审证据足已证明属于訾红霞。《温县小省阳多功能电暖炉销售处》的营业执照,证明訾红霞具有合法销售电暖炉及固定经营场所。《代理商销售合同书》证明訾红霞电暖炉有正规的来源,合法的销售代理权限。《银行贷款合同》、《质押协议》、《温县小省阳多功能电暖炉销售处拟用部分库存商品进行抵押贷款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訾红霞有购买电暖炉的资金来源。《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明訾红霞购买电暖炉支付的货款。其中包括訾红霞支付上诉人及第三人程国庆现金情况,既证明了电暖炉是訾红霞购买,又证明了二人均是訾红霞的雇工。訾红霞有销售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杂项开支记录和单据。以上充分说明争议的电暖炉产权属于訾红霞。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訾红霞的雇工,二人借此机会相互串通,伪造个人借款,暗地转移訾红霞财产(电暖炉),这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条完全是虚构,訾红霞与第三人的对话录音显示,“第三人说:那条不算数,当时三个人都在场,当着国波的面,是啥情况下打的,知道不?当时哪有活路里,我都晕了。”第三人并没有说明情况。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上诉人称“电暖炉是我朋友程国庆抵账給我和原国波的,我两人415台,算还我的26万和原国波的钱,当时说我们先把机器拉走,卖完再算账,多退少补。”但对总借款数不清楚,415台电暖炉抵欠款多少钱不清楚。上诉人一审举证第三人借据是20万元,并不是26万元,相互矛盾。既然第三人已用电暖炉向上诉人抵偿借款,那么为什么借条还在上诉人手中。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属訾红霞的雇工,都参与了答辩人的经营活动,电暖炉的产权二人心知肚明,二人完全是恶意串通,侵吞訾红霞的财产,上诉人对415台电暖炉并非善意取得。被上诉人石斌、程国庆未答辩。王志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所有的88台电暖炉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訾红霞、石斌赔偿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王志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要求王志凯赔偿的损失342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訾红霞与第三人程国庆在温县共同参与经营“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的相关事宜,至于是被告出资、第三人出资、还是二人共同出资进行经营销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王志凯受雇从事“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的经营销售工作,雇主是本案被告还是本案第三人,三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原告王志凯认可被告参与“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的经营、销售事宜,且被告訾红霞卡号为662×××87银行卡有多次向原告王志凯转账的记录,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程国庆将存放于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北仓库内的多台“小省阳”电暖炉交付原告王志凯,具体交付的数量三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原告王志凯称:第三人程国庆将“小省阳”电暖炉交付给原告,是用于偿还第三人欠原告王志凯的借款,但原告王志凯不能提供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不能陈述第三人所抵“小省阳”电暖炉的型号、数量及其价格。原告王志凯将上述第三人程国庆抵给其的“小省阳”电暖炉存放于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北仓库内。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訾红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仓库门锁撬开,租用他人车辆将原告仓库中的84台电暖炉(其中“梦想B2”80台,“豪门2”4台)拉走。同时,被告訾红霞租用被告石斌驾驶的牌号为豫豫H×××××车为其拉电暖炉,该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斌。车装好后,原告王志凯阻止,并将上述车辆扣押,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被告訾红霞也向公安部门报了案。经过公安人员多次调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经济纠纷,故对该案未立案。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判决王志凯返还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豫豫H×××××车一辆;王志凯赔偿上述车辆被损坏部分的损失1565元及营运额损失(按每日543元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将上述车辆交还原告之日止)。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为物权人,具体到本案,原告王志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取得“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的所有权,原告称其是通过抵账的方式取得争执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被告和第三人就“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的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抵偿给原告,该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关于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构成无权处分,因此,第三人将“小省阳”牌多功能电暖炉抵偿给原告的行为,不发生电暖炉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原告要想取得电暖炉的所有权,看其在受让电暖炉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被告和第三人就“小省阳”电暖炉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处分有争议的财产构成无权处分,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原告对被告参与“小省阳”电暖炉的经营与销售是明知的,且原告也应当知晓被告和第三人因经营“小省阳”电暖炉产生纠纷的事实,当第三人程国庆将“小省阳”电暖炉抵给原告王志凯,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王志凯的借款时,原告王志凯对于第三人程国庆是否有让与的权利,应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在明知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受让争议标的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善意的,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告取得“小省阳”电暖炉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小省阳”电暖炉的所有权,基于此,原告王志凯未取得涉案“小省阳”电暖炉的物权,并不具有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相应主体资格,故其不应以“小省阳”电暖炉所有权人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同时,在原告尚不具有涉案“小省阳”电暖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占有涉案“小省阳”电暖炉属于无权占有,尽管訾红霞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将“小省阳”电暖炉回复原有的占有状态,在原告尚不具有该“小省阳”电暖炉所有权的情况下,基于利益衡量,最终仍会维持法律上应有的状态,故原告对被告訾红霞也不享有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小省阳”电暖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王志凯违法扣押被告石斌所驾驶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违法扣车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志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9日的证明一份、程国庆和贵州科聪公司的代销合同书一份及程国庆与科聪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电暖炉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手的电暖炉全部抵押在温县农信社,以上事实可以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佐证,上诉人以抵账的方式善意取得了诉争电暖炉;2.程国庆的在温县的租房手续,证明程国庆一直在实际经营小省阳电暖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一审中訾红霞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已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志凯是否善意取得涉诉电暖炉的所有权。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志凯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訾红霞与第三人程国庆之间关于涉诉电暖炉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因此产生的纠纷,故上诉人王志凯从程国庆处受让涉诉电暖炉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善意的,且王志凯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国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即不能证明第三人程国庆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涉诉电暖炉。故,上诉人王志凯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志凯未取得涉案电暖炉的物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志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