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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杨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448号原告: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张保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21、123号。法定代表人:杨风果,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杨海兵,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与被告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杨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晟公司、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弘晟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杰公司货款9496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海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弘晟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杰公司货款94964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海兵对被告弘晟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849648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弘晟公司陆续向原告人杰公司购买煤炭。2016年2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庆与被告弘晟公司股东杨海兵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弘晟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货款总计2461548元,被告弘晟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2119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9648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弘晟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杨海兵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至少支付100000元,并对被告弘晟公司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弘晟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对剩余货款949648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海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弘晟公司、杨海兵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弘晟公司章程、结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人杰公司与被告弘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人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与被告弘晟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弘晟公司经原告催讨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海兵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弘晟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海兵对被告弘晟公司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弘晟公司、杨海兵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晟公司、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人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496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海兵对被告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849648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海兵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弘晟燃料有限公司、杨海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