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谭葱、姜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葱,姜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葱,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振,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葱、姜振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葱、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4时许,谭某(另案处理)和邱某(另案处理)在娄星区瓦罐煨汤店发生口角。谭某不服气遂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谭葱等六人携带管杀过来帮忙打架,邱某听到后亦纠集了姜振、李某、熊某、邓某五人携带砍刀、菜刀、铁棍、红砖赶至娄星区莫林风尚酒店附近。其中被告人姜振持菜刀、邱某持砍刀、李某持铁棍,每人还各捡了一块砖头先行殴打被告人谭葱一方,谭葱等人遂持砍刀互殴。双方人员在娄星区瓦罐煨汤店外用砖头、刀械等物品相互殴打、追逐、拦截,在追至娄星区宏腾大酒店外马路上时,姜振被谭葱等人持砍刀砍伤。经鉴定,姜振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30日,民警在娄星区2012酒吧将被告人谭葱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姜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谭葱、姜振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谭葱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姜振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葱、姜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谭某(另案处理)和邱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湘阳街莫林风尚酒店附近的民间瓦罐煨汤店发生口角。谭某不服气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谭葱等六人携带管杀过来帮忙打架,邱某听到后亦纠集了姜振、李某、熊某、邓某五人携带砍刀、菜刀、铁棍、红砖赶至娄星区莫林风尚酒店附近。其中被告人姜振持菜刀、邱某持砍刀、李某持铁棍,每人还各捡了一块砖头,当被告人姜振等人赶到民间瓦罐煨汤店门口时,将手中的砖头先行扔向被告人谭葱一方,谭葱等人遂持砍刀互殴。双方人员在娄星区瓦罐煨汤店外用砖头、刀械等物品相互殴打、追逐、拦截,在追至娄星区宏腾大酒店外马路上时,姜振被谭葱等人持砍刀砍伤。经鉴定,姜振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30日,民警在娄星区2012酒吧将被告人谭葱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姜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葱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姜振系主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谭葱、姜振等人持刀械、砖头等物品在娄星区瓦罐煨汤店外互相殴打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邱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其在娄底市湘阳街莫林风尚酒店附近的民间瓦罐煨汤店去找谢某时与谭某发生口角,其遂打电话通知姜振、熊某、李某等人携带砍刀、砖头等物品到民间瓦罐煨汤店打架,当他们到达瓦罐煨汤店门外时,将手里的砖头朝谭葱一方扔去,谭葱等人遂持砍刀互砍、追逐,在追至娄星区宏腾大酒店外马路上时,姜振被谭葱等人砍伤的事实;4、共同作案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其与邱某去找谢某时,邱某与谭某在娄底市湘阳街莫林风尚酒店附近的民间瓦罐煨汤店发生口角。邱某遂打电话通知姜振、李某、熊某等人来打架,当他们到达瓦罐煨汤店门口处,就将手中的砖头朝谭葱一方的人扔去,双方遂拿着砍刀等物品追逐、互砍。当追至娄星区宏腾大酒店外马路上时,姜振被谭葱等人砍伤的事实;5、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其与熊某在一起,熊某接到邱某的电话,要熊某去帮忙打架。其便从家里拿了一根铁棍,熊某拿了一把砍刀到娄底市老城管局的公交车站台,等姜振到来后,他们一起前往民间瓦罐汤店,每人并在路上捡了一款砖头。当他们到达民间瓦罐汤店门口外,便将手里的砖头朝谭葱等人扔去,双方遂开始追逐、互殴。当追至娄星区宏腾大酒店外马路上时,姜振被谭葱等人砍伤的事实;6、民间瓦罐汤店前照片,证明2016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谭葱、姜振等人在该店门口互相殴打的事实;7、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振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葱、姜振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被告人谭葱、姜振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葱、姜振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葱、姜振的行为都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葱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葱、姜振辩解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姜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若安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