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霄宇与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霄宇,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912号原告:朱霄宇,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奥体花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霄宇与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霄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被告金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孙蒙蒙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霄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21262.5元(应上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实际上房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逾期100天,违约金为708750×0.0003×100天=21262.5元)、迟延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41816.25元(708750×0.0002×295天=41816.25元),合计630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087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还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因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逾期10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1262.5元。另根据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金洋置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实际逾期上房天数应为40天,逾期上房违约金应为5670元。2、业主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付款2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68元。3、我公司已经将逾期上房违约金5670元与业主逾期付款违约金968元及燃气初装费2900元相抵,余额1802元,已经与业主于2016年8月12日结算完毕。4、关于逾期办证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规定,我公司未接到原告任何书面催告,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霄宇(××)与被告金洋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东郡37幢1单元1504号房屋,建筑面积91.86平方米,房屋价款7087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房款488750元;余款220000元在2013年4月23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经××书面催后90天内仍未办理的,××按日壹拾元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88750元,后于2013年5月15日缴纳了剩余房款220000元,逾期22天。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2015年2月10日,被告取得了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徐建住【2015】通字第3号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上房手续。2016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燃气初装费2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上房违约金567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68元,折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802元,该款项被告已于当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直到2016年8月1日才在被告处领取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经××书面催后90天内仍未办理的,××按日壹拾元向××支付违约金。被告的商品房于2015年2月10日可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因被告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经××书面催后90天内仍未办理的,××应按每日10元向××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对××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以××书面催告为条件,故其约定的“经××书面催后90天内”无效,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迟延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经计算,该项违约金为3560元(356天×10元/天)。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上房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12日对该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霄宇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3560元;二、驳回原告朱霄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负担1076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