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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竟成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永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竟成,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492号原告:潘竟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凯龙名都综合楼206室。法定代表人:苏九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张永春,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潘竟成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第三人张永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永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室,单价为1682元/平米,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总计应付款198139.6元,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1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还与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丰凯龙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同意办理产权手续。第三人张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选择甲方(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成】【待建】的位于凯龙名都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每平米1682元,总计198139.6元。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交甲方(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除。2016年6月28日被告丰凯龙公司与原告潘竟成签订拆迁置换补充协议,约定因拆迁时房源表单元号是从西往东排,后测绘公司房源的单元是从东往西排,造成房源的单元号和房号不一致,现将本合同项下第二条第2项所列内容:置换10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现变更为10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永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张永春借款1000000元,约定以凯龙名都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被告丰凯龙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搬迁完毕并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交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且原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的行为,只是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设立担保,并无转让涉诉房屋的真实意思,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搬迁及交接手续,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入住,协议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网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竟成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永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的相应网签无效;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竟成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室的网签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