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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10450邹新华与刘昌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华,刘昌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450号原告:邹新华,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琦(受邹新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受邹新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昌稳,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生,,户籍地徐州市丰县,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赟(受刘昌稳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号812-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新华与被告刘昌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琦、胡蓓,被告刘昌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662.4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22时40分许,刘昌稳持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宜金线××线××钟楼××处,雨天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与先进入环岛的由东往西行驶由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昌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刘昌稳,刘昌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邹新华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并非是本次事故造成,而是由于邹新华治疗休养不当导致伤情加重,最终构成伤残;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昌稳辩称,其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昌稳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垫付有6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22时40分许,刘昌稳持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宜金线××线××钟楼××处,雨天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与先进入环岛的由东往西行驶由邹新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新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新华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昌稳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昌稳已垫付6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刘昌稳,刘昌稳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审理中,本院根据邹新华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新华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邹新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邹新华、刘昌稳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邹新华于2015年7月11日住院治疗时,显示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Ⅰ度,当时医院建议手术治疗而被拒绝,要求保守治疗。在2015年9月2日原告保守治疗后再次入院,伤情加重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Ⅱ度,因为邹新华的治疗休养不当导致伤情加重,其公司不应当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邹新华主张医疗费253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由医保部门核准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换用药清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提出应该核实是否已经工伤赔偿的事实。邹新华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清单,证明载明:“邹新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工种是车间排线员,工资30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新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邹新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邹新华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刘昌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昌稳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新华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刘昌稳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100%的赔偿责任。邹新华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刘昌稳主张的医疗费为25359.46元(不包含刘昌稳支付的397.49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核准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换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1天=738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邹新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荣宜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标准,即为62277元/年÷365天×180天=30712元,原告主张18000元不超过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40元。综上,邹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37258.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09144元;上述共计119144元。超出部分18114.9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100%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邹新华。刘昌稳已支付6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刘昌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新华137258.95元(其中支付邹新华131258.95元,支付刘昌稳6000元)。二、驳回邹新华的其他诉请。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邹新华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陆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