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铁江诉肖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江,肖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009号原告:赵铁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肖玉军,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铁江与被告肖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肖玉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肖玉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肖玉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铁江与被告肖玉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玉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铁江借款本金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肖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