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林英与张军会、张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英,张军会,张庆芳,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宋林英,女,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军会,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庆芳,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庆芳,系公司经理。原告宋林英与被告张军会、张庆芳、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会、张庆芳、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会和张庆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投资开设了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张军会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其利息付至2016年9月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实际用款情况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对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特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利随本清;3、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会、张庆芳、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军会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张军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军会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未付,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军会、张庆芳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军会为原告宋林英出具的借条,有被告张军会签名,借据真实有效,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军会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起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会、张庆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张军会、张庆芳、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会、张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林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军会、张庆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人民陪审员 逯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