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伟、乔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伟,乔银芳,刘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银芳,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晟利,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李红伟因与上诉人乔银芳及被上诉人刘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上诉人乔银芳于2017年7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伟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乔银芳、刘晟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乔银芳陈述的“承兑汇票”相关情况,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判决关于“承兑汇票”的认定理由也是前后矛盾,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在认定事实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中说法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充分明确,应当依法支持借款相应利息。乔银芳辩称,涉案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其他理由同乔银芳的上诉理由。乔银芳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由李红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是李红伟从乔银芳处收取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才打给乔银芳承兑汇票款78.8万元。当时,汇票持有人已联系好其他接收人,而李红伟不让别人兑付,后因没有兑付,李红伟胁迫乔银芳出具了80万元借条,乔银芳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此借条不成立。2.承兑汇票(汇票号:0010008223316352)是本案中所涉及“借条”的前置原因,李红伟是在怕乔银芳的承兑汇票有假的情况下为保证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才胁迫乔银芳写下80万元的借条。3.一审判决中把刘晟利连带的表达不应该。4.一审将本案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买卖纠纷。李红伟辩称,乔银芳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关于承兑汇票的问题,乔银芳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采信乔银芳关于给李红伟有承兑汇票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判决中乔银芳主张的承兑汇票因其没有承兑汇票的证据自相矛盾。因此本案中的承兑汇票根本不存在,一审关于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李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乔银芳、刘晟利共同偿还李红伟借款8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及3月11日,李红伟分别给乔银芳转款59万元及20万元,共计7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红伟提交上述日期转款凭证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红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2分,2016年7月21日还款。借款人:乔银芳2016年2月4日”的借条一份,拟以证明:乔银芳于2016年2月4日借李红伟80万元,从中扣除利息1万元,乔银芳给李红伟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乔银芳对李红伟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2月,双方约定由李红伟用80万元换取乔银芳的150万元承兑汇票,后李红伟实际转款79万元,乔银芳又发给李红伟0.2万元的红包后,给李红伟1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当时乔银芳并没有出具借条,约半年后,李红伟未能从金融机构承兑150万元,遂向乔银芳要款,乔银芳向李红伟讨要汇票未果,李红伟胁迫乔银芳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逼迫乔银芳将借条时间书写为2016年2月4日。同时,乔银芳提交曹新升书写的证明一份,拟以证明:乔银芳给李红伟15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号为0010008223316352,系曹新升给乔银芳的,乔银芳给李红伟后,李红伟怕承兑汇票有假,让乔银芳出具证明保证不假,曹新升、乔银芳均出具了证明,乔银芳将二份证明给李红伟时,李红伟仅要了乔银芳的证明,没要曹新升的证明。李红伟对乔银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曹新升未出庭作证;证明中没有时间显示;没有曹新升的身份信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晟利与乔银芳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红伟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对刘晟利、乔银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登记在刘晟利名下的豫A×××××号吉利全球鹰牌汽车一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4日,李红伟转乔银芳的款额为59万元,在乔银芳未收到李红伟80万元转款的情形下,其于当日给李红伟出具80万元的借条,有违常理,故对乔银芳因给李红伟有承兑汇票,李红伟才给乔银芳汇款的辩称,该院应予采信。在李红伟未取得承兑汇票款额,向乔银芳讨要汇款时,乔银芳给李红伟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此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乔银芳仅应按实际收取李红伟的79万元偿还债务。李红伟述称从其给乔银芳的8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乔银芳述称李红伟实际给款77.8万元,该院均不予支持。乔银芳应退还李红伟的给款79万元。因乔银芳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李红伟主张的利息应自本院审理本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乔银芳对李红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刘晟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其与刘晟利没有举证证明李红伟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李红伟知道其与刘晟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依法应按其与刘晟利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乔银芳主张的承兑汇票,因其没有承兑汇票的证据,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该院判决:一、乔银芳、刘晟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红伟79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乔银芳、刘晟利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乔银芳虽对其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出具该“借条”系事出有因,即2016年2月,双方约定由李红伟用80万元换取乔银芳的150万元承兑汇票,而李红伟实际转款79万元给乔银芳,乔银芳给李红伟1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后因李红伟未能从金融机构承兑150万元,遂向乔银芳要款,乔银芳向李红伟讨要汇票未果,李红伟要求乔银芳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李红伟与乔银芳并不认识,李红伟关于其向乔银芳出借80万元之事实并不符合常理。在李红伟未取得承兑汇票款额,向乔银芳讨要汇款时,乔银芳给李红伟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此时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红伟、乔银芳对引起本案之讼争均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红伟、乔银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李红伟负担;乔银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乔银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