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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骏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骏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骏国,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骏国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47884.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标的车辆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车辆全损,并愿依照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全额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二、涉案车辆的残值评估金额明显过低,公估报告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王骏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全额支付保险金额,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一审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均具有资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骏国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向王骏国支付保险金16907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庭审中王骏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79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秦建军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407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綦海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G15沈海高速由青岛至烟台方向行驶至G15高速公路491KM+800M处与徐振海驾驶的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栏等路产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綦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建军将该车辆所有权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王骏国,并通知了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投保车辆已经全损,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1948.8元。审理中,经王骏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投保车辆的残值价值为1564元,鉴定费为26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4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秦建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秦建军将车辆所有权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王骏国,王骏国要求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理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骏国主张投保车辆损失为160384.8元(161948.8-1564),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骏国车辆损失160284.8元,对王骏国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值金额评估过低,因关于车辆残值的评估报告书是由原审法院依王骏国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程序或内容存在瑕疵,故对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应由其回收车辆残值,因王骏国主张的车辆损失已扣除残值价值,故对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骏国要求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路产损失46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路产损失应扣除税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王骏国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60234.8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路产损失4600元,共计1678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骏国保险理赔款167884.8元。二、驳回王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王骏国负担1元,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1840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已经处理了,车辆的残值已不在被上诉人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秦建军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之事实清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秦建军将车辆所有权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依法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61948.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依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涉案投保车辆的残值价值为1564元,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据此认定车辆残值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扣除残值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收回车辆残值的请求,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已扣除车辆残值的价值,且该残值价值是经依法评估后确认的,在涉案车辆的残值已被被上诉人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收回残值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