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坤,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搬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现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家文,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轿车至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时遇到交警例行检查,遂被查获。经抽取血样并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mg/10Oml。同年5月4日,被告人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指认照片、抽血照片、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