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彩云与杜金鑫、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彩云,杜金鑫,张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云,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徐彩云弟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鑫,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高华美,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军,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徐彩云因与被上诉人杜金鑫、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被上诉人杜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彩云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徐彩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国军所借案涉款项系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2、案涉款项未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或家庭经营,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杜金鑫辩称,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徐彩云与被上诉人张国军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在二审中要求笔迹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国军未作答辩。杜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4月6日、2008年12月21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国军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500元,合计15500元。该借款本息系二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二名被告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名被告于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6日、2008年12月21日、2009年7月31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国军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25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分别载明“今张国军借杜金鑫人民币伍仟元整,使用期限为2008年4月6日—2008年6月6日止”、“今张国军借杜金鑫贰仟元整”、“今有张国军借杜金鑫人民币肆仟元整,月息1分”、“今有张国军借杜金鑫人民币贰仟元整,月息5分”、“今有张国军借杜金鑫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月息5分”。上述借款合计15500元,二名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提交其于2008年6月6日即涉案借款5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向二名被告主张权利或二名被告承诺还款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该笔借款本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国军间的其余四份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军应作为借款人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款期内无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本院依法将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调整为:(1)借款2000元(2008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借款4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借款2000元(2010年1月5日)的利息自2010年1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借款2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彩云未对前述除外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亦经释明后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认定前述四笔借款本息为其与被告张国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其负有共同返还义务。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军、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金鑫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国军、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金鑫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1日(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张国军、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金鑫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5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被告张国军、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金鑫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五、驳回原告杜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二名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徐彩云与被上诉人张国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徐彩云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金鑫与张国军约定案涉债务为被上诉人张国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彩云与被上诉人张国军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杜金鑫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彩云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