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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561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天佑花园小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锡林浩特市东牛场。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外有染,原告发现后,为了挽救家庭和孩子,多次苦口婆心劝说让其悔改,可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其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生活费用也不给,就此双方也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无奈,只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长子杨某甲,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范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负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