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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94号原告:扬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扬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1175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王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175元。合同约定,逾期给付货款,按日息2%承担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诉,并自愿降低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未予答辩。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扬州某某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商品混凝土调价函、结算单6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的企业。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某因承建某某县某某某香槟公馆1﹟3﹟楼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扬州某某预拌混凝土���应合同》,又因承建江苏宝杰隆厂房工程与原告签订约定《扬州某某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送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王某认可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01175元(其中宝杰隆工地157355元、香槟公馆工地113000元,华宇管件及王某自用等3082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对所欠原告货款301175元予以认可,依法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01175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按日利息2%向出卖方支付所欠价款作为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所承建工程主体竣工时间,被告应付清款项的截止日期便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因双方仅在宝杰隆工程和香槟公馆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该两笔货款可按合同约定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余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1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270355元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货款30820元按年利率6%计算,均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向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庄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