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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元真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真,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079号原告:郭元真,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锋,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郭元真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锋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1700元,合计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用于参加电脑培训班,借款期限十八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还款期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每月还款1580元,共12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杨世翔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锋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借款合同、杨世翔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书面付款说明在案佐证。由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利息17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锋向原告郭元真借款16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元真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1700元,合计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按实结算,由被告张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记员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