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红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2011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肖红星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城市便捷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颗粒毒品及白色粉末毒品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贩卖的毒品共净重0.4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星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红星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肖红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红星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红星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