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东新与胡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新,胡庆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28号原告:卢东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庆喜,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卢东新与被告胡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新及其诉讼代理人祁航、被告胡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打火机批发销售,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多次从原告处进货,至2017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因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庆喜于2017年1月24日欠原告卢东新火机款86000元,有被告胡庆喜签名。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庆喜自2014年至2016年多次从原告卢东新处进货,2017年1月24日结算,被告胡庆喜欠原告卢东新打火机货款86000元,因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被告胡庆喜对原告卢东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庆喜从原告卢东新处进货销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凭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东新货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胡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