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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909号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祁金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恒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恒民、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2个月的管理费2160元(从2016年3月9日到2017年3月9日),违约滞纳金540元,共计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被告将辽A×××××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约定挂靠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27年3月15日止,每月管理费为190元,上打租。被告自2016年3月起开始欠管理费,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接手该公司,接手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我是2016年3月份检的车辆,2016年3月份已经交付了到2016年9月份的挂靠费。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故我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延龙牌LZL5026XXYNF轻型封闭货车挂靠甲方经营。甲方以服务方式,为挂靠车辆提供有偿服务,并收取管理费。乙方自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落户,落户后车牌号辽A×××××。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每月挂靠费用为190元,半年征收为1140元,年征收为2000元。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上打租缴费。乙方若不按规定日期足额交纳费用,甲方将按月计算收取乙方欠款总额25%的滞纳金。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发生车辆转让,须事先通知甲方,并按规定结清费用后方准转让。转让后新车主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如提档过户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壹万元。乙方车辆转让未事先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营运手续。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27年3月15日……”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管理费216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车牌号为辽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挂靠服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车辆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及返还押金3000元的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其挂靠费已经交付到了2016年9月份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2016年3月9至2017年3月9日)216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滞纳金540元(2160元×25%);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XX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