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24洪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秋季,被告人洪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洪楼村4队513号住处,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4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当场查获,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合计997株。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抽样笔录,植物材料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